幣圈網紅帶單返傭這生意合法嗎?
來源:邵詩巍律師
引言:
由於幣圈大V、KOL具有的流量優勢,很多虛擬貨幣交易所會選擇與此類群體合作,由幣圈大V、KOL作爲帶單員,帶着小白用戶們進行跟單交易。帶單員可以獲得平台返傭。
衆所周知,虛擬貨幣相關業務在我國被定性爲非法的金融活動,那么,上述業務合作模式,對於帶單員來說,是否會存在相關法律風險呢?
01 非法經營罪
虛擬貨幣交易所中的合約交易類似於傳統期貨合約。傳統的期貨交易需要持有相關期貨牌照,所以,若未經監管部門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業務的,構成非法經營罪。那帶單員帶着用戶進行合約帶單交易,交易所的行爲是否構成非法經營,對此帶單員又是否有相關法律風險呢?
邵律師認爲,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合約交易業務模式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根據刑法第225條,“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構成非法經營罪。合約交易雖然原理上類期貨,但並非是經營傳統期貨業務,“非法經營”是對應“合法經營”的概念而言的,換句話說,你得有合法經營的業務,那么相對應的,未取得相關許可的才能被定性爲非法經營。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既然已被定性爲非法金融活動,那么相關具體業務就不可能有相關許可資質。雖然非法經營罪存在兜底條款“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爲”(因此被稱爲“口袋罪”),但也需要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作出更細化的規定,否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爲罪。
但是,即使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合約帶單等業務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存在以下情形的,帶單員可能存在涉嫌以下幾類罪名的法律風險。
02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用戶通過KOL分享的邀請碼注冊交易所账號,日後,用戶在交易所中交易的手續費,可以給到KOL對應比例的返傭,這個比例可能會達到40%,甚至更高。
如果帶單員要求用戶需要繳納一定的會員費才能獲得跟單資格,以人頭計酬,發展人員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的“發展人員在30人且層級三級以上的”,則涉刑風險較高。
例如 (2018)川06刑終56號案件,吳某等人的業務內容是以萊特幣作爲支付工具,向某網站辦理“礦機租賃”業務,爲了增大資金規模,吳某逐步發展一百余人的11個層級的會員模式,用收取的會費進行更大的投資。涉虛擬幣、礦機業務,在我國都是被禁止的,但法院最終認定吳某等人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因爲其行爲符合拉人頭,繳納會員費,分級等特徵。同理,姑且不論虛擬貨幣跟單交易模式本身是否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在拉新的層面上,KOL要防範傳銷類風險。
03 开設賭場罪
虛擬貨幣交易所中的合約業務,是否涉嫌开設賭場罪?邵律師在此前的文章《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所,構成开設賭場罪?》中也進行過分析。
此前有新聞報道(1),“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涉嫌詐騙,公司涉案人員被抓獲。此後,檢察院變更了本案罪名,以开設賭場罪將本案移送至法院。變更罪名爲开設賭場罪的關鍵原因就在於交易所中的永續合約業務。
若司法機關認定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合約業務就等同於賭大小,平台涉嫌开設賭場罪的前提下,那么本文第二點中提到的拉新返傭模式,就類似於交易所(網賭平台)爲幫助發展會員的KOL(代理)开通了代理账號,上級代理所獲得的傭金多少,是根據用戶(賭客)的投注數額、輸贏數額決定的。
04 詐騙罪
站在用戶,尤其是維權者的視角來看,交易所,帶單員都是“串通”在一起割用戶的韭菜的。但帶單員的身份也並非交易所員工,雙方也只是合作關系。若交易所內部存在暗箱操作,操縱後台,致使用戶虧損,甚至卷“幣”跑路的,平台涉嫌詐騙罪,跟單員是否同樣具有刑事風險,要結合獲利情況,主觀明知程度等來進行綜合判定。
05 寫在最後
2023年2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發布了因在线“喊單”“帶單”,兩名期貨居間人獲刑案例,該案系全國首例期貨居間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咨詢業務案。雖說本文中提到,虛擬貨幣交易所相關業務可能難以認定爲非法經營罪,但通過該案仍可看出,並非只有機構才會存在法律風險,帶單等交易咨詢類業務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被刑法規制的可能性。
[1] 地方公安分局:“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涉嫌詐騙,抓獲犯罪嫌疑人21人扣押現金5000余萬元_鳳凰網 (if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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