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近年隨着各類虛擬貨幣的暴漲,尤其是一個個實打實的千倍幣萬倍幣出現,投資者看得心浮氣躁的同時,犯罪分子也聞風而來,打着虛擬貨幣的幌子,產生了各類相關刑事犯罪活動。其中主要的涉及的刑事案件類型之一就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虛擬貨幣傳銷犯罪的泛濫,也導致了區塊鏈行業經營者常產生對刑事風險的擔憂,擔心自己的經營模式是否也有涉嫌虛擬貨幣傳銷犯罪的風險。爲了明確此類案件的重點問題,本文根據裁判文書網中公开的裁判文書對該類案件進行了梳理,並整理出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供律師同行及區塊鏈產業從業者參考。
檢索網站:中國裁判文書網
檢索日期:2023年5月30日
關鍵詞:“虛擬貨幣”、“刑事案由”、“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本次檢索,共檢索到842篇文書。其中基層法院622篇,中級法院212篇,高級法院8篇。案件判決主要集中在2018年到2020年,三年共計594件,是該類案件爆發的一個明顯的時間高峰。
二、虛擬貨幣傳銷類犯罪的重點問題和相關案例
(一)什么是刑法上的傳銷行爲?
法律禁止的傳銷行爲並非只有刑法意義上的,同時還有行政法意義上的。
在行政法中,根據《禁止傳銷條例》[1]規定,如果存在以下的情形之一,就屬於傳銷行爲:①對拉人頭行爲支付報酬非法牟利;②通過收取加入資格費用非法牟利;③以下线業績計算上线報酬非法牟利。如果單純存在《禁止傳銷條例》中的傳銷行爲,可能將受到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和最高200萬元的罰款,但不會產生刑事責任。
而在刑法中,因爲傳銷行爲將導致更嚴重的結果,所以需要的條件也相較於《禁止傳銷條例》嚴格得多,不僅要求收取加入資格費用、對發展下线付酬同時存在,還對層級和人數有數量要求,同時,經營產品是否真實存在也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重要構成要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2]規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需要滿足以下的條件:
①行爲具有“入門費”、“拉人頭計酬”、“設置層級”的特徵。具體來說就是獲得會員資格必須繳納費用,成爲會員之後可以發展其他下线並以發展下线人數;
②組織形成三層以上層級,人數達到三十人以上;
③計酬和返利是以被發展的人數作爲依據,該條件是傳銷犯罪的核心條件,也是區別行政法傳銷和刑法傳銷的關鍵條件;
④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虛假或者價格嚴重超出其真實價值。
爲了更方便讀者直觀了解,筆者在此制作了一個對比表格供讀者參考:(二)如何判斷虛擬貨幣及相關服務是否虛假?
非真實商品類虛擬貨幣傳銷活動
基於區塊鏈技術的虛擬貨幣,概念核心在於有限的开採總量保證了其相應的稀缺性、去中心化特性和良好的流通性等等。然而,在涉及傳銷犯罪的虛擬貨幣項目中,犯罪者往往沒有使用其宣稱的區塊鏈技術或者其向外出售的虛擬貨幣並不存在。
這種類型的典型案例就是曾在國內出現的山寨達世幣傳銷案(杜玲、陳淑榮等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2016)蘇03刑終154號):
關注虛擬貨幣比較早的讀者可能了解一款叫做達世幣的虛擬貨幣,一开始叫做暗黑幣,2014年誕生,2014年第二季度开始發力,2014年4月的價格是0.88美元,5月價格突破了14.5美元,2017年底曾到過1462美元的高價。上千倍的暴漲,不得不令人驚嘆。
達世幣的暴漲讓一些心懷不軌的人也有了想法,2014年,香港人劉某、杜某共同开始着手建立一個“暗黑幣”的“官方網站”和網絡平台,借助已經暴漲了的暗黑幣的名聲大肆宣傳,用出售暗黑幣作爲幌子發展下线,收取門檻費非法牟利。真正的暗黑幣开採總量共計2200萬個左右,而劉某、杜某向會員發放的“暗黑幣”已經超過一億個,甚至比預計的开採總量高出四倍。直至案發前,其建立的公司每天入账資金達到兩三千萬元,總涉案金額近15億元。
最終,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也以杜某等人經營的暗黑幣與國際上真正的虛擬貨幣暗黑幣實際沒有關系爲重點裁判理由,對其等人作出了有罪判決。名震一時,橫掃中國南部的山寨暗黑幣也終於告一段落。
雖然真正的暗黑幣在此後又達到了自己新的高峰,但爲了避开“李鬼”的風頭,也在2015年正式改名爲“達世幣”。
非真實服務類虛擬貨幣傳銷活動
第二種類型的傳銷活動,即宣稱可以向參與者提供虛擬貨幣的增值服務,然而其提供的服務實際上並不存在,行爲的目的還是牟取參與者門檻費的非法利益。
此類案件的典型案例即2019年暴雷的 PlusToken 平台案(陳波、丁贊清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陳滔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2020)蘇09刑終488號)。
2018年5月,初中學歷曾經參與過傳銷活動的陳某,把區塊鏈、虛擬貨幣、智能搬磚技術和傳銷活動結合了起來,搭建了“Plus Token平台”。
什么是智能搬磚技術?虛擬貨幣暴跌暴漲頻繁,又因爲交易速度問題,不同的交易所同一幣種,差價可能會不小。比如 A 平台的比特幣是10000美元一個,B平台的可能是10500美元,如果有人能迅速購买出售,就能獲取平台之間的差價,這就是所謂的虛擬貨幣搬磚。
而陳某稱自己的產品可以進行智能搬磚,通過軟件自動進行搬磚賺取差價,只需要用戶將虛擬貨幣存入其平台,就能定期獲得收益,收益可達年化收益率700%。
當然還有傳銷中必不可少的“返傭”收益, 推薦別人充幣可以返傭,從5%,到10%,到15%不等,按層級遞進。
Plus Token 平台在短短一年多的時間裏席卷了全球100多個國家和地區,參與人數超過了200多萬人,涉及金額400億元。
直到 Plus Token 平台2019年暴雷,經過警方調查得知,Plus Token 平台沒有任何實際經營活動。該平台所謂的數字貨幣增值服務和智能狗搬磚功能,實際並不存在。屬於虛擬貨幣傳銷犯罪中典型的虛假服務。
最終,陳某被判處11年有期徒刑,其他主犯也獲刑2年到10年不等,法院追繳比特幣19萬個、以太坊83萬個、柚子幣2724萬個。
(三)分銷多少級將構成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規定[3],傳銷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請注意,法律行文中的“以上”、“以下”通常包含本數。同時,按照《意見》規定,組織者、領導者本層級納入層級的計算之內。也就是說,行爲人最多向下發展一級,如向下發展兩級就有構成傳銷罪的法律風險。
法院在作出判決時也往往會將發展下线層級和下线人數作爲重要事實進行審查,即使行爲人並非傳銷活動組織中的高級人員,其下线超過兩級,發展人數超過三十人的,法院也有可能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如果不是傳銷組織的創立者和領導者,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爲從犯,作出相對寬大的處理。
比如以下的這個案件(朱某等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刑事一案(2021)滬0113刑初1540號)。
被告人朱某以牟利爲目的,於2019年4月參與“貝殼國際”平台的傳銷活動,發展朱某1、朱某2等人爲下线會員。經上海辰星電子數據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被告人朱某發展的下級账號共有7層,直接下級账號共有21個,所有下級账號共有310個。
被告人朱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一年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但讀者需要注意的是,組織、領導傳銷罪中是否存在從犯,在實務和理論上都存在一定的爭議,在國內的部分地區司法機關不對其作從犯處理。落實到個案的處理中仍然需要根據所處地區和案情作出判斷。
(四)傳銷行爲中的普通員工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
關於組織、領導者的認定,根據《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中“二、關於傳銷活動有關人員的認定和處理問題”的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包括下列人員:
(一)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
(二)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
(三)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
(四)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
(五)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
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於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傳銷活動的公司中進行一般事務的普通員工是否構成該罪?如技術人員、財務會計人員等。
一方面需要審查員工是否參與了傳銷行爲。另一方面需要審查員工是否對傳銷活動有組織、領導作用。
如該員工沒有實施傳銷活動謀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提供的工作也只是一般市場化服務,未參與實際傳銷活動,應當認定其無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行爲,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員工在明知公司在進行傳銷活動,知曉公司盈利模式,仍然爲傳銷活動提供宣傳或者技術支持,處理方式相對靈活,綜合考慮員工對傳銷活動起到的作用和員工的主觀故意來認定員工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以下就是該種情況的典型案例(段某某等17人組織領導傳銷罪一案(2018)湘0381刑初484號)。
法院認爲,被告人劉某、繆某某明知涉案的某某公司以投資經營活動爲名,要求參加者以交納會費的方式獲得會員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會員人數的數量作爲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屬於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傳銷活動,爲獲取利益,從事爲其進行軟件維護等關鍵工作,因此最終對其二人作出了有罪判決。
(五)怎么區分傳銷犯罪和普通團隊計酬?
根據《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的規定[4],司法機關對於單純以團隊計酬作爲經營模式的傳銷活動不作爲刑事犯罪處理。
團隊計酬,是指要求傳銷活動的參與者發展下线,並根據下线的銷售業績作爲依據計算上线的報酬,也是目前區塊鏈創業者中常見的經營模式。其與傳銷犯罪的區別在於前者是“以銷售業績爲計酬依據”,而後者是“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爲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前者只承擔行政法上的責任,而後者可能要承擔刑事責任。
團隊計酬也是辯護律師在辦理傳銷類案件中經常使用的辯護意見,但其與傳銷的拉人頭計酬區別比較明顯,在公安機關和檢察院負責的階段,律師提出相關辯護意見後司法機關往往可以作出甄別從而進行撤案或者不起訴處理,不會進入法庭審判階段。已經到了法庭階段的案件,很少有團隊計酬被錯當作傳銷犯罪進行處理,所以相關的辯護意見難以被法庭採納,比如以下的這個案件(孫銘陽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2020)魯01刑終208號)
二審法院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針對被告人經營模式屬於團隊計酬模式的辯護意見,作出了清晰的的裁判說理:
孫銘陽等人利用惠樂益商城、天朝上品酒、貴人通等工具隱瞞實際經營模式及返利方式的商品銷售行爲,僅是以推銷商品爲名的欺詐銷售行爲,兩個時期的銷售及返利模式並非單純的以銷售業績爲計酬依據,而是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爲計酬或者返利依據,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團隊計酬”方式,中國合夥人服務聯盟在“惠樂益時期”、“衆比特時期”开展的活動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據此,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三、結語
區塊鏈和虛擬貨幣行業作爲新興行業,經營模式和管理規定都不完善,尤待發展,被犯罪分子利用和政府機關採取更爲嚴格的監管措施是新產業必經的陣痛。
也許行業中常見的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一個天才般的經營靈感都伴隨着經營者意想不到的法律風險。因此,區塊鏈行業的創業者在行業初期也需要更爲嚴格地把控經營所面臨的法律風險,保證在產業變化風起雲湧的過程裏行穩致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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