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奧地利共和國財政部;編譯:TaxDAO
1 所得稅
作爲環境責任稅制改革(Ökosoziale Steuerreform)的一部分,關於加密貨幣稅收的具體規定將於2022年3月1日生效。在新制度下,持有加密貨幣的收入將被視爲資本資產收入,並按照27.5%的特定稅率進行徵稅。
涵蓋哪些加密貨幣?
根據奧地利所得稅法(Einkommensteuergesetz - EStG)的第27b條第4款,加密貨幣被定義爲“未經中央銀行或其他國家機構確認或保證,不必然與法定貨幣掛鉤,且沒有貨幣法律地位,但被自然人或法人實體作爲交易媒介接受,並且可以電子方式轉移、存儲或交易價值的數字表示形式。”
該定義涵蓋了被接受作爲交換手段的公开提供的加密貨幣。它還適用於“穩定幣”,其價值與法律認可的貨幣或其他資產的價值掛鉤。
該定義不包括NFT和以證券或財產等實物資產爲基礎的“資產代幣”。這些產品根據一般稅收法規徵稅,具體取決於相關代幣的性質。
受影響的收入及計算方法
持有加密貨幣收入的定義包括持有加密貨幣的當期收入和因持有加密貨幣的價值增長,無論是否遵守了最低持有期限。
根據第27b條第2款,持有加密貨幣的當期收入的定義中,包括轉讓加密貨幣所獲得的報酬。當加密貨幣被轉移給其他市場參與者以換取費用時,收入確認。出於稅收目的,這些費用的定義具體包括加密貨幣貸款所賺取的利息以及作爲“去中心化金融流程”(也稱爲“流動性挖礦”)的一部分而提供加密貨幣用於流動性和/或信用池的應稅考慮因素。
通過提供交易處理服務的技術流程獲得的加密貨幣持有量也屬於當前收入的定義。該條款旨在涵蓋在“挖礦”活動過程中獲取加密貨幣資產,無論該過程是否導致新加密貨幣的創建,也無論收入是否由網絡中的其他成員以交易費的形式提供。運營主節點還可以產生用於稅收目的的當期收入。
注意事項
只有在活動的性質和範圍不超出簡單的資產管理工作的情況下,才視爲已產生資本資產收入。如果這些活動超出了此類資產管理的範圍,那么由此產生的任何收入都應被分類爲商業活動收入。
所有當前收入均需在流入時納稅。此類收入在流入時根據所收購的加密貨幣持有量和/或當時收到的任何其他報酬的價值進行評估。該值還將用於代表所購的加密貨幣的納稅成本。
相比之下,如果出現以下情況,則不視爲已產生當前收入:
與處理交易相關的服務主要包括投資(質押)現有的加密貨幣;
加密貨幣免費轉移(“空投”)或僅用於其他微不足道的利益(“賞金”);
加密貨幣是由於原始區塊鏈的更改(“硬分叉”)而產生的。
在這些情況下,持有加密貨幣的收入在流入時不徵稅。然而,相關的加密貨幣資產被視爲是以零成本獲得的。這意味着,如果日後處置它們,則所持有的加密貨幣的全部價值將被徵稅。
警告
作爲傳統質押程序的一部分而獲得的加密貨幣持有量的例外情況僅適用於與交易處理(即創建和/或驗證區塊)相關的服務。如果實際上相當於提供代價以換取加密貨幣持有量轉讓的過程被描述爲“質押”,則此類過程不在豁免範圍內,這意味着由此產生的任何收益在流入時都要徵稅。
根據第27b條第3款,“因加密貨幣持有量的價值增長而獲得的收入”具體包括:
將持有的加密貨幣兌換成歐元所產生的收入
將持有的加密貨幣轉換爲合法認可的外幣(例如美元)所獲得的收入
通過將持有的加密貨幣與其他經濟商品和服務進行交易而獲得的收入(例如購买經濟商品並以加密貨幣支付)。
將一種加密貨幣換成另一種加密貨幣並不構成處置,此類交易無需徵稅。此外,與此類交易相關的任何費用(例如交易成本)在稅務上不被視爲重大支出,因此在交易時無需納稅。在這種情況下,所轉移的加密貨幣的獲取成本將轉入交易中獲取的加密貨幣上。
任何導致奧地利政府喪失對處置所得利潤徵稅權利的行爲也被視爲處置。
處置利潤的計算方法是從相關出售產生的收入中減去購置成本。此類利潤應納稅。對於交易,相關加密貨幣持有量的處置價格被假定爲交易時相關加密貨幣持有量的公允市場價值(第6條第14款)。請注意,與購买加密貨幣相關的任何輔助成本(例如建議或交易費用)都可以抵消稅收,從而減少稅收。然而,與金融資產相關的費用(例如電力成本或購买硬件的成本)不可免稅,除非納稅人選擇使用標准稅收選項(Regelbesteuerungsoption)。
稅率
根據第27a條第1款,持有加密貨幣產生的收入(包括當期收入和出售收益)需繳納27.5%的特別稅率,且不納入其他收入的累進稅率起徵點計算。無論應納稅額是從源頭扣繳(即作爲資本利得稅),還是根據納稅申報表和/或評估程序確定,本規定均適用。
然而,豁免確實適用於以加密貨幣發放的私人貸款的收入,前提是支持貸款的轉讓合同可向公衆开放。此類私人貸款的收入計入累進所得稅起徵點。
損失抵扣
根據奧地利的一般稅收法規,出於稅收目的,與加密貨幣收入相關的利潤和損失可以與與其他資本收入(例如股息或股票處置收益)相關的利潤和損失一起計算。
商業收入
原則上,加密貨幣的特殊稅率適用於商業資產以及傳統資本資產。但是,如果通過加密貨幣產生收入是相關企業核心活動的一部分,則特殊稅率不適用。特別是,這意味着它不適用於以加密貨幣進行商業交易的企業,或在商業基礎上开採貨幣的企業。此類活動的收入根據累進所得稅起徵點徵稅。
構成企業資產一部分的加密貨幣持有所產生的虧損,其處理方式與商業持有的資本資產所產生的虧損相同。
2 資產增值稅
奧地利債務人和服務提供商將被要求從2023年12月31日之後應計的資本收益中扣除奧地利資本利得稅。此扣除可以自愿從該日期之前應計的收益中扣除,在這種情況下,資本利得稅爲代扣代繳並直接轉至稅務局。投資者無需在納稅申報表中申報已自愿扣稅的資本收益,因爲在扣繳資本利得稅時,即視爲已徵收適用的所得稅(此原則稱爲“最終納稅”)。
警告
如果在扣除資本利得稅的義務生效之前從加密貨幣中獲得收入,並且不自愿扣除稅款,則必須在所得稅申報表中申報該收入並相應納稅。
有限納稅義務
根據第27b條第2款的規定,來自加密貨幣的當前收入,以及根據第 27b 條第27條第3款規定,加密貨幣資本收益無需承擔有限納稅義務。如果有義務扣繳資本利得稅的一方知道自己不是無限納稅義務的投資者,則在這些情況下可以免予扣繳資本利得稅。如果扣繳義務人仍然扣繳了資本利得稅,則可以根據第 240條第3款予以退還。有關根據國際稅法對加密貨幣收入的分類,請參閱下文。
3 新規生效
對加密貨幣持有收入納稅的要求於2022年3月1日生效,並將適用於2021年2月28日之後購买、持有的加密貨幣(稱爲“新資產”)。
通常情況下,此日期之前獲得的加密貨幣持有量被視爲“存量”,因此不受新稅收規定的影響。它們將繼續被視爲經濟商品,並像環境責任稅改革之前一樣納稅。
然而,如果利用2021年3月1日之前獲得的加密貨幣持有量(“舊資產”)來根據第27b條第2款獲得當前收入,或作爲質押、空投、賞金或硬分叉安排的一部分而獲得加密貨幣(第27b條第2款第2項),那么新的稅法規定將適用於這類收益。在此類活動過程中獲得的任何加密貨幣都將被視爲新資產。
如果加密貨幣持有量在2021年12月31日之後但在2022年3月1日之前被清算(特別是由於處置或交易),則此類清算產生的正收入或負收入可以根據新規定自愿納稅。在這種情況下,將適用加密貨幣的特別稅率,並且該收入可以與2022年資本資產產生的其他收入合並,用於補償損失。
4 增值稅 (VAT)
根據歐盟法院(CJEU)關於比特幣加密資產的判例法,以下增值稅處理適用於比特幣:
從法定貨幣兌換爲比特幣,反之亦然
根據CJEU判例法,法定貨幣(例如歐元)與比特幣的兌換免徵增值稅。
比特幣對價
以比特幣作爲對價的供應或服務應與以法定貨幣(例如歐元)作爲對價的其他供應或供應或服務以相同的方式對待。此類供應或服務的稅基應根據比特幣的價值確定。
挖礦
由於缺乏可識別的服務接收者,並且根據歐盟法院判例法,比特幣挖礦無需繳納增值稅。
4 國際稅法
爲清楚起見,本法律評估基於經合組織稅收協定範本。在實踐中,必須始終參考適用的雙重徵稅公約(DTC)。
應稅收入是否應計、收入類型、收入歸屬於納稅人以及應計時間均受奧地利國內稅法原則管轄。隨後考慮這種國內待遇以獲得DTC級別的資格。
如果來自加密貨幣的收入在國內符合商業(商業)活動收入的資格,則需要在適用的DTC層面將其歸類爲《經合組織稅務示範公約》第7條意義上的商業利潤。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的注冊地擁有對這些營業利潤徵稅的主要權利,除非其活動是通過位於另一締約國,且適用DTC的公約第5條意義上的常設機構進行的。採礦和定標都需要專門的、有時非常昂貴的設備,這些設備必須安裝和投入運行並連接到特定的地點。因此,原則上可以滿足公約第5條設立常設機構的要求。是否屬於這種情況的評估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如果產生的加密貨幣或源自加密貨幣的收入可歸屬於常設機構,則該常設機構所在的締約國獲得主要徵稅權。公司的注冊地通常會豁免此類收入,但仍然適用累進。這一原則的一個例外是那些提供抵免方法以減輕雙重徵稅的 DTC。應當指出的是,經合組織稅收協定範本第 7 條僅適用於輔助情況,即適用 DTC 的其他規定不適用時。
如果通過支付方式轉移加密貨幣而獲得收入(第27條第2款Z1項),則此類收入基本上可以被視爲公約第11條意義上的利息,因爲該收入的支付是爲了換取可用資本。這意味着該收入原則上可以在以收款人爲其居民的締約國徵稅。此外,來源國(通常是公約第11條第5款意義上的付款人居住的締約國)有權徵收總收入10%的預扣稅。該收入在流入時徵稅。這也適用於作爲商業活動進行的加密貨幣付款轉移,因爲第7條是第11條的附屬條款。
建議:10%的預扣稅率與公約中規定的稅率相對應,並且必須始終與適用的 DTC 中的稅率進行核對。
從國內角度來看,納稅人自己進行的“挖礦”收入應被視爲當前收入(通過技術獲取加密貨幣)。在這種情況下,公約第11條不適用,因爲提供資本不會產生收入。第7條也不適用,因爲不存在商業活動。因此,來自商業企業之外的加密貨幣开採收入原則上被歸類爲第21條的“其他收入”,並且納稅人居住的締約國通常擁有對此類收入的主要徵稅權。
建議:奧地利締結的一些DTC包含基於公約第21條第3款的規定,因此也規定了來源國的徵稅權。
如果企業通過加密貨幣實現資本收益,包括通過“質押”、“空投”、“賞金”和所謂的“硬分叉”等方式出售加密貨幣而獲得的資本收益,則適用第13條。如果加密貨幣歸屬於另一締約國的常設機構,則根據第13條第2款將徵稅權轉讓給該國。對於加密貨幣的其他已實現資本利得(即在企業之外持有的資本利得),適用第13條第5款的規定,並將排他性徵稅權分配給賣方的所在國。這一法律評估也適用於導致奧地利喪失對資本利得徵稅權的情況,導致國內出口稅收和加密貨幣的銷售落入企業的商業活動,因爲第7條是第13條的附屬品。
建議:資產代幣和NFT不屬於加密貨幣。因此,前面的解釋不一定適用於此類資產的收入。DTC的其他條款,例如第10條或第12條可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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