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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賣虛擬貨幣 要當心這三種情形

來源:曼昆區塊鏈法律服務

10月26日人民法院報有一篇《虛擬貨幣結算支付型幫助行爲的犯罪認定》,對於涉及虛擬貨幣作爲支付結算類犯罪的情形進行了總結,但是這個文章太過於學理化,需要有一定的法學基礎尤其是刑法學基礎的同學才能暢讀,這些法律專業術語極容易造成一定程度的行業壁壘,將很多讀者拒之門外。

本篇文章曼昆律所劉正要律師將會從法律從業者之外的視角對《人民法院報》的文章進行解讀,以幫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虛擬貨幣在刑事犯罪中不同類型的支付結算類的幫助作用,以及行爲人將會被如何定罪。

0虛擬貨幣涉刑案件越來越多

虛擬貨幣結算支付型幫助行爲是指利用虛擬貨幣爲他人的犯罪行爲(尤其是電信詐騙等犯罪)提供支付結算、財物轉移的幫助行爲。爲什么要把支付結算類的幫助行爲單獨拿出來講?甚至是“兩高一部”專門對其出具司法解釋類的規定呢?

主要原因就是近些年電信詐騙數量激增,電詐資金的轉移方式關系到公檢法機關幫受害人追回損失的可能性大小。

前些年“斷卡行動”的目的之一便是盡可能切斷實施詐騙的人利用他人的銀行卡轉移資金的可能性,相關罪名數量飆升便是這一行動的產物。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幫信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隱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等犯罪的案發數量急劇增加。

2021年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聯合發布《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簡稱“《意見(二)》”),其中和虛擬貨幣有關的內容是第11條“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有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账、套現、取現,符合刑法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以明顯異於市場的價格,通過電商平台預付卡、虛擬貨幣、、、等轉換財物、套現。”

由於虛擬貨幣獨特的匿名性特徵,在《意見(二)》實施過程中,一些弊端开始顯現:在虛擬貨幣類支付結算案件中,支付結算的時間較爲靈活,可能是詐騙過程中也可能是詐騙結束後;判定行爲人在支付結算過程中的“明知”程度較難,由此可能造成評價行爲人的法律後果也不同——可能是詐騙罪,也可能是幫信罪、也可能是掩隱罪,從而影響到刑法的精准適用(實質上是違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虛擬貨幣結算支付型幫助行爲的犯罪認定》一文根據電信詐騙與詐騙得手後財物的轉移過程的不同節點,以及提供虛擬貨幣支付結算的人主觀明知等因素,提出了界定不同罪名的方法。

0同樣用虛擬貨幣,罪名大不同

幫信罪的最高刑罰是3年有期徒刑,而詐騙罪最高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掩隱罪最高是7年有期徒刑。

在虛擬貨幣支付結算類刑事案件中,提供幫助之人的參與程度不同決定了他涉嫌的罪名有着天壤之別。

(一)事前有通謀,構成詐騙罪或掩隱罪

通謀,簡單來說就是有出謀劃策、意思聯絡的行爲。張三打算實施電信詐騙,李四不僅知道此事,還爲張三出主意並提供虛擬貨幣的支付結算幫助。

如何評價李四的支付結算幫助行爲?要看李四介入張三詐騙行爲的時間點,如果是張三詐騙既遂之前(受害人把財物轉出之前),那李四是涉嫌構成詐騙罪;如果是張三既遂之後(受害人把財物轉出之後),李四涉嫌構罪掩隱罪。

(二)無通謀,明知他人實施網絡詐騙提供幫助,構成詐騙罪

如果李四是知道張三在實施網絡詐騙,但仍未其提供虛擬貨幣的支付結算服務,李四屬於詐騙罪的幫助犯。但是劉律師認爲這個結論過於急率,因爲片面共犯問題在理論上乃至實務中仍有爭議。

(三)無通謀,僅明知他人實施網絡犯罪而提供幫助,構成幫信罪

如果李四只是知道張三在進行網絡犯罪(不知道是否爲電信詐騙),而爲張三提供虛擬貨幣的支付結算服務,李四涉嫌構成幫信罪。

0哪種情況是掩隱罪?

掩隱罪的基本含義是“明知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爲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的行爲。”所以,只有當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支付結算幫助犯罪中,犯罪所得明確的時候,才可能構成掩隱罪。

犯罪所得明確,是指犯罪所得具有財產性、刑事違法性、確定性的特徵。具體來說就是犯罪所得首先必須是財物,具有流通性、財產屬性的特徵;

其次必須是由犯罪行爲獲得,具有刑法上的不正當性(民事違約、行政違法等獲得財物不屬於刑法上的犯罪所得);

最後犯罪所得的財物必須是一個確定的數額。

舉一個簡單例子:摳腳大漢張三利用美顏、變聲軟件化身宅男女神進行網絡交友詐騙,受害人被騙後損失5萬元,張三拿到5萬元後找李四換成了虛擬貨幣,如果李四明知這5萬元是張三的犯罪所得(財產性、刑事違法性、確定性均滿足)而仍然幫助他的話,李四就涉嫌構成掩隱罪。

0哪種情況是詐騙罪?

在電信詐騙中,詐騙罪是否既遂(可簡單理解爲詐騙行爲已經完結、終了)採用學界相對較爲“冒進”的失控說:被害人失去對被騙財物的實際控制。

電信詐騙中的既遂表示詐騙行爲已經實行終了、詐騙行爲已經結束,此時受害人已經把錢轉出自己的銀行卡(不管資金是否到達實施詐騙的人手裏),也意味着犯罪所得的主體、數額等已經確定。以此爲標准,在既遂之前發生的爲實施詐騙人員提供虛擬貨幣支付結算的幫助行爲涉嫌構成詐騙罪的共犯;在既遂之後發生的虛擬貨幣的支付結算行爲,屬於比較典型的涉嫌掩隱罪。

仍以張三爲例:張三假扮美女實施詐騙,受害人上當後,只要受害人按照張三指示把錢轉出自己的銀行卡,不管錢有沒有被張三實際收到,張三的詐騙罪已經完成了。這時候,在受害人將錢轉出自己銀行卡之前,李四就已經介入詐騙事件(包括和張三通謀實施詐騙,或在得知張三實施詐騙後仍愿意爲其提供虛擬貨幣支付結算業務),張三和李四涉嫌構成詐騙罪的共犯;如果是在受害人將自己的錢轉出銀行卡之後,李四再介入詐騙事件,在明知張三提供的資金爲詐騙所得的情況下,仍爲他提供虛擬貨幣的支付結算服務,李四涉嫌的是掩隱罪。

0曼昆律師建議

實務中,如何認定“通謀”“明知”等行爲人的主客觀證據非常復雜,至少應當考量行爲人的生活經驗、工作情況、與電信詐騙人員的關系、支付結算的方式、獲利情況等等。但是基本的判定邏輯就如《虛擬貨幣結算支付型幫助行爲的犯罪認定》一文中釋明的情況,此外,必須要提醒各位的是,不同的地區司法實踐的口徑也不一致,司法實務者,尤其是律師要時刻關注以上信息,做好基礎的案例、地方規定檢索。唯有如此,才能在代理案件時最大限度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自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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