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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數字藏品雙重屬性的規範評價

作者:陳偉、葉靜,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爲數字經濟的藍海領域,數字藏品品類豐富、潛力可觀,吸引衆多玩家,同時也可能成爲犯罪行爲針對的對象。國內已出現利用數字藏品平台漏洞,破解用戶账號盜竊數字藏品的案例。目前,囿於數字藏品的法律定性模糊不清,刑法理論與司法實務對盜竊數字藏品行爲如何認定產生嚴重分歧。這實際上涉及在Web3.0時代,虛擬空間新興數字產物選擇何種保護路徑的問題。

一、關於盜竊數字藏品行爲的觀點爭訟

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基於對數字藏品的不同理解,盜竊數字藏品行爲構成何種犯罪主要有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爲,數字藏品本質上是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電子數據,應採用網絡犯罪規制邏輯。在數字場景中,數字藏品與生俱來依托於數據載體,追根溯源都是數據文件的外化表現。以侵入系統或其他技術手段盜竊數字藏品,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第二種觀點認爲,數字藏品是網絡環境中的虛擬財產,應選擇財產犯罪認定思路。盜竊數字藏品行爲打破原有排他性支配,建立全新獨佔性控制,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以盜竊罪認定,既不違反罪刑法定基本原則,又符合保障數字經濟的布局規劃。第三種觀點認爲,數字藏品兼具數據與虛擬財產雙重內核,應遵循想象競合犯處理路徑。行爲人以侵入系統或者其他技術手段竊取數字藏品時,同時觸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和盜竊罪,成立想象競合犯。根據從一重罪處斷原則,以盜竊罪論處。

筆者認爲,上述前兩種觀點角度過於單一,缺乏對數字藏品的全面評價。相較而言,第三種觀點以“數據+財產”綜合判定更爲妥當,即以想象競合犯破解盜竊數字藏品行爲的定性難題。無論網絡犯罪規制邏輯,還是財產犯罪認定思路,抑或想象競合犯處理路徑,都需要從數字藏品技術特性與法律性質出發深入分析。

二、數字藏品的技術特性和法律性質

技術特性:非同質化通證。數字藏品源自國外NFT(Non-Fungible Token)概念,屬於NFT在我國數字產業的落地應用。從技術維度而言,數字藏品是借助區塊鏈技術映射特定資產的非同質化通證,具有獨一無二、不可復制、防止篡改、永久存儲的特性。每個數字藏品都記錄在區塊鏈上,創建了不可更改的唯一哈希值。與加密貨幣相比,“非同質化”體現爲數字藏品不能分割、無法互換。與實體憑證相比,“通證”表明數字藏品是以區塊鏈上獨特元數據代碼形式存在的可信數字權益憑證。數字藏品之所以區別於普通網絡圖片,關鍵在於實現數字資產確權價值的上鏈過程。

法律性質:網絡虛擬財產。網絡虛擬財產是指具有財產性價值,以數據形式存在於網絡空間的財物。從法律維度而言,數字藏品符合網絡虛擬財產特徵。第一,數字藏品具有虛擬性。在互聯網中,數字藏品表現爲無形數字代碼,擺脫了有形實物形態約束。第二,數字藏品具有財產性。基於不可篡改特性,數字藏品對應唯一編碼,包含詳細交易信息。這使得數字藏品稀缺性凸顯,既有使用價值,又有交換價值。第三,數字藏品具有可支配性。雖然我國尚未开放二級流轉市場,但是消費者可依托交易平台完成購买、收藏、轉贈、銷毀等操作,實現排他性佔有、使用、處分權能。

三、盜竊數字藏品雙重屬性的法律評價

如前所述,數字藏品既有非同質化通證的技術特性,又有網絡虛擬財產的法律性質。在評價盜竊數字藏品行爲時,亟待結合雙重屬性通盤考慮。據此,行爲人同時觸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與盜竊罪,構成想象競合犯。從法定刑角度比較,按照盜竊罪從一重罪處斷。

契合法秩序統一性原理,實現民刑有效銜接。面對數字藏品這一新生事物,我國刑法尚未進行明確界定。在法秩序統一性原理指引下,刑法需要參考前置法民法規定,借鑑民事領域判例,以便實現民刑協調對照,爲犯罪認定提供規範指引。

刑法中數字藏品的闡釋需要參考民法典對網絡虛擬財產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可見,在民法視閾下,網絡虛擬財產被視爲區別於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的權利客體而受到民法保護。該條屬於網絡虛擬社會中財產關系的原則性規定,爲保障數字藏品這類網絡虛擬財產提供了法律支撐。

刑法中數字藏品的認定需要借鑑民事判例中對數字藏品的論證。根據中國裁判文書網判決書顯示,涉及數字藏品的民事判例不斷湧現,案由集中在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信息網絡买賣合同糾紛。就裁判理由而言,以杭州互聯網法院爲例,民事法官基本採納了數字藏品屬於網絡虛擬財產的觀點。這些民事判決對數字藏品虛擬財產性質的精准定位具有典型參考價值。

踐行法益保護機能,涵蓋數字藏品雙重內核。犯罪本質是侵害法益,刑法目的是保護法益。根據法益保護機能,盜竊數字藏品行爲定性應當囊括數字藏品所有內核,即數據法益和財產法益。兩者並不衝突,不可偏廢,否則會導致法益保護機能受限。

盜竊數字藏品行爲侵害了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保護法益。該罪屬於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擾亂公共秩序罪,行爲對象爲普通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數據。根據實現方式,聯盟鏈是數字藏品的底層技術架構。雖然有嚴格准入機制與特定權限範圍,但是仍然依賴於計算機系統與網絡環境。如果以侵入系統或者其他技術手段盜竊數字藏品,那么屬於非法獲取數據,破壞公共網絡秩序,侵害數據法益。

盜竊數字藏品行爲侵害了盜竊罪的保護法益。盜竊罪是侵犯財產罪中的重點罪名,犯罪對象爲公私財物。從廣義層面理解,我國刑法中的財物包括有體物、無體物、財產性利益。數字藏品屬於網絡虛擬財產,而網絡虛擬財產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中的無體物,那么數字藏品應被認定爲財物。由於財物是財產犯罪對象,數字藏品顯然可以成爲財產犯罪對象。倘若以侵入系統或者其他技術手段盜竊數字藏品,該行爲同樣損害財產法益。

契合刑法基本原則,實現處罰相當性。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蕴意是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罰當其罪,罪刑相稱。根據該原則,不同類型犯罪行爲需嚴格區分,處以不同刑罰,否則與罪刑均衡相背離。就盜竊數字藏品行爲而言,按照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斷,以盜竊罪定罪量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論處量刑失衡,難以體現對數字藏品與其他非財產屬性數據的區分保護。該罪犯罪對象是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之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行爲人運用技術手段竊取一般數據與竊取價值不菲的數字藏品,兩種行爲社會危害性差異巨大。假如一概按照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認定,可能忽略了數字藏品的經濟價值,整體量刑偏輕,形成處罰漏洞。

以盜竊罪論處量刑適當,可以體現不同數額財產對應不同刑罰力度。該罪側重對種類繁多的公私財物的非法佔有,其量刑檔次劃分採取數額加情節的標准。數字藏品具有不可復制的技術特性,說明持有人具有排他支配性。如果數字藏品被他人竊取,持有人就喪失了獨佔控制。數字藏品具有財產性價值,在交易平台上體現爲不同價格。對於不同價值的數字藏品,盜竊罪在量刑檔次上分別作了規定,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刑罰退出機制的價值確立與實踐運行研究”(17XFX009)的階段性成果】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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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盜竊數字藏品雙重屬性的規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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