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
虛擬貨幣是基於現代信息技術和密碼學,通過復雜算法產生的高度電子化的電磁數據,因爲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全球流通性等特徵,而被廣泛應用於結算、轉移非法資金領域。利用虛擬貨幣結算、轉移非法所得資金已經嚴重阻礙了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的偵破與查處,實行結算行爲的當事人也可能因其行爲涉及洗錢罪、掩隱罪和幫信罪等刑事犯罪。實務中,出現了利用虛擬貨幣結算非法資金的刑事定性爭議,重點集中在幫信罪和掩隱罪的區分,本文就將結合虛擬貨幣的性質,討論結算行爲的刑事性質,從而幫助打擊網絡犯罪,實現精准定罪量刑。
一、問題的提出——利用虛擬貨幣結算非法資金的實務定性爭議
目前,利用虛擬貨幣結算、轉移非法資金存在涉案人數衆多、行爲方式多樣、結算資金巨大等特點。行爲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出借個人账戶、刷單买賣、利用跑分平台進行移轉等操作方式。其中,跑分平台成爲利用虛擬貨幣結算轉移資金的主要方式,日益影響着互聯網正常的金融流通格局。利用虛擬貨幣結算非法資金一般會涉及三個罪名,分別爲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第一,對於洗錢罪來說,如果上遊犯罪所轉移、結算的資金屬於《刑法》第191條規定的七種特殊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則根據特殊優於一般原則,應當適用洗錢罪,此處不存在爭議。第二,實務中主要分歧是,上遊犯罪所得來源於七種犯罪之外所涉及的掩隱罪和幫信罪。不同地區的法院,存在將同一種結算行爲,如提供銀行账戶後幫助轉账,以兩罪名論處的情況,導致了該行爲的定性不清、處罰力度不一,需要對此確立統一的標准,從而維護司法的權威性。
二、討論與爭鳴——實務爭議產生原因
實務尚未對利用虛擬貨幣結算非法資金行爲的判定形成統一標准,主要有以下三點原因:一是,虛擬貨幣具有特殊性,在國內屬於非法又因去中心化難以監管,利用虛擬貨幣結算資金實質上就是利用了其優於一般法幣的特點;二是,目前利用虛擬貨幣結算資金的行爲方式多樣,對於不同的行爲樣態,社會危害性也不同,因而法院會考慮結算行爲對資金移轉的幫助程度進行分類處理;三是,掩隱罪與支付結算型幫信罪均可處置下遊行爲人利用互聯網幫助上遊犯罪結算的行爲,尚無統一文件規範兩罪名的適用,所以造成了定罪量刑不一的局面。下文將對以上三點進行詳細解讀。
(一)利用虛擬貨幣結算非法資金行爲方式多樣
經統計,實務中利用虛擬貨幣結算、轉移非法資金的行爲方式有單純出借銀行卡账戶、幫助虛假虛擬貨幣兌換、參與刷單买賣、利用跑分平台爲他人收取資金賺取傭金等方式。從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來說,單純有償提供銀行卡和提供後又親自參與資金移轉結算的行爲性質肯定不一樣,法院也有認爲前者構成量刑更輕的幫信罪,後者構成掩隱罪的實例。因此,不同樣式的結算行爲是導致罪名認定不一的原因之一。
(二)利用虛擬貨幣結算非法資金行爲性質特殊
利用虛擬貨幣結算資金行爲的實質是,利用虛擬貨幣的匿名性、全球流通性和不易監管性逃離上遊犯罪地法律的追究。其原理是,首先,虛擬貨幣账戶注冊門檻較低,不體現账戶擁有者可識別的個人特徵,因此可注冊账戶參與虛擬貨幣买賣的人員範圍廣泛。其次,基於互聯網信息技術的全球流通,账戶擁有者可以輕松地跨越地域限制,在全球範圍內交易虛擬貨幣,將犯罪所得的資金移轉至境外,使得監管當局難以查處。最後,作爲非管理當局發行的貨幣,虛擬貨幣往往遊離於中央金融管理體系之外,因而可以通過多手交易隱匿資金的去向。但實際上,虛擬貨幣主要依靠區塊鏈技術,而區塊鏈技術是信息技術發展的產物,在世界範圍內反洗錢的協同合作不斷开展、銀行動態監管系統不斷完善,以及區塊鏈公司協助辦案被廣泛採用的大背景下,對虛擬貨幣進行溯源追蹤變得簡單,在此情況下,行爲人利用互聯網轉移非法資金的確是幫助了犯罪,但是起到了掩飾、隱瞞的作用嗎?這也是後文對兩罪名展开區分的重要論點。
(三)支付結算型幫信罪與掩隱罪要件重合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處罰的是自然人或者單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爲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爲。從中可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客觀方面的行爲方式多樣,幾乎可以涵蓋所有網絡犯罪需要的幫助手段,並用“等”加以兜底,以防止遺漏。因此該罪名易與刑法分則的其他罪名重合,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具體而言,掩隱罪主要規制的就是隱匿贓款、有礙偵查的行爲,主要就表現爲通過各種支付結算手段轉移贓款,在互聯網全面運用的基礎上,越來越多的犯罪人選擇用網絡手段實現上述目的,因而兩罪名存在重合之處。
三、辯護與要點——定性爲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更爲合理
界定利用虛擬貨幣結算非法資金的刑事性質具有重要意義,能夠爲實務確定統一的定罪標准,有利於罪刑法定原則的貫徹落實。結合虛擬貨幣的特性和兩罪名的異同,筆者認爲無論利用虛擬貨幣結算非法資金的行爲方式如何,都應當定性爲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至於行爲方式的社會危害性應當放在量刑時考慮,下文將展开詳細論述。
(一)掩隱罪與幫信罪的異同
在前文已經提及,由於幫信罪的客觀行爲方式廣泛,加之實務中犯罪分子選擇互聯網手段轉移贓款的案例不斷增加,造成兩罪名在處置利用虛擬貨幣結算非法資金方面存在重合的局面。但是兩罪名仍存在較大區別,主要是:第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行爲一般發生在上遊犯罪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是上遊犯罪的輔助手段,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則發生在上遊犯罪既遂以後,屬事後幫助行爲,如果事前參與,則可能被認定爲上遊犯罪的共犯。第二,兩罪名位於不同的章節,幫信罪侵犯的是網絡管理秩序,掩隱罪侵犯的是司法機關對犯罪的正常打擊活動;第三,幫信罪中支付結算的對象包括其他和網絡犯罪有關的資金,範圍大於掩隱罪中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第四,幫信罪與掩隱罪對主觀明知的認定要求也不同,幫信罪只要主觀上明知上遊犯罪人可能具有犯罪事實即可,證明難度低於掩隱罪。綜上可見,刑法沒有必要設置兩個相同的罪名,掩隱罪和幫信罪在具體適用上還是存在較大區別的,只是由於互聯網支付結算業務的發展,導致其在此部分存在重合,因此需要討論具體到利用虛擬貨幣結算非法所得資金部分應當適用哪一罪名。
(二)幫信罪優於掩隱罪的原因與理由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主要針對事前對犯罪無共謀、事後幫助銷贓的其他犯罪人。隨着信息技術的發展,金融詐騙、網絡賭博等犯罪層出不窮,嫌疑人的犯罪所得也會利用互聯網的隱蔽性和復雜性進行隱藏。實務中通常認爲,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和去中心化的特點,因此行爲人通過提供虛擬貨幣账戶、協助虛擬貨幣提現、幫助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方式幫助他人結算資金實質上是爲了妨礙偵查、逃避法律追究。但是,筆者認爲綜合考慮掩隱罪的本質和虛擬貨幣的特殊性,結算行爲更側重於幫助網絡犯罪實施而非單純事後逃避偵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產生,使得該行爲有了對應的罪名規制。
1.從犯罪所得考量
掩隱罪要求行爲人隱匿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指行爲人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和贓物。但是結合犯罪實際,上遊犯罪人在實施犯罪時,產生的大量資金往來,不僅包括贓款贓物,甚至包括犯罪本身所用財物,如賭資。這就導致下遊行爲人在接受指令交易虛擬貨幣時,所轉移的資金也包括犯罪本身所用財物和犯罪所得,前者超出了掩隱罪規制的對象範圍。而幫信罪所稱的支付結算包括“資金轉移服務”,即貨幣給付及資金清算行爲。因此該罪的支付結算對象較爲寬泛,任何對犯罪人提供幫助的支付結算都可以評價爲本罪,其中不僅包括“贓款、贓物”也包括用於犯罪的財物等,認定爲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更具有合理性。
2.從犯罪時點認定
在討論二罪名區別時已經說明,掩隱罪主要處罰事後幫助行爲,只有在上遊犯罪既遂後才能構成該罪,而幫信罪並無此要求。在涉財產的網絡犯罪中,一般以上遊犯罪人實際控制財產認定爲犯罪既遂。而實務中高發的電信網絡詐騙罪和網絡賭博罪,大多不是直接實施危害行爲後達成既遂,前期均需一定數額的利潤誘惑被害人加大投資,因此不是每筆款項都屬於既遂的犯罪所得,針對賭博罪而言,更是存在賭資與利潤混同的情況,因此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更爲妥當。
3.從上下遊犯罪相適應入手
掩隱罪存在入罪容易,情節嚴重的升格刑過高,容易造成上下遊犯罪量刑不適應的情況。以非法經營外匯爲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买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非法买賣外匯,非法經營數額在人民幣五百萬元以上或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爲非法經營行爲情節嚴重”,而非法經營罪情節嚴重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但根據21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即爲情節嚴重,適用法定刑爲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實務中,一般會將涉及的虛擬貨幣換算爲人民幣計算犯罪數額,也就是說,如果一行爲人用虛擬貨幣幫助非法經營外匯的犯罪分子結算資金,涉嫌該罪的犯罪分子要非法經營500萬元以上才構罪,而先前未參與的行爲人卻僅僅因從事主觀惡性更低的事後結算行爲,就可能被判處更高的法定刑。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構成“情節嚴重”,適用基本刑三年以下,更具有合理性。
4.從幫信罪出台政策與適用背景考察
幫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九)》頒布之後施行的,出台目的是打擊日益猖獗的電信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爲。自2020年10月“斷卡”行動以來,檢察機關起訴涉嫌幫信犯罪案件上漲較快,目前已成爲各類刑事犯罪中起訴人數排名第3的罪名(前兩位分別是危險駕駛罪、盜竊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處長喻海松近日發布《幫信罪法律適用疑難問題全解》一文,提及目前網絡犯罪幫助行爲呈現出一對多、分工細化、社會危害性大的特點,但因缺少明確主犯難以直接認定爲共同犯罪,因此對於幫信罪的適用提出了(1)幫信罪中被幫助對象的行爲必須構成犯罪,但是對此處規定的“犯罪”理解爲相關犯罪查證屬實,不求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2)“犯罪”應當是指刑法分則規定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爲,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爲類型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爲涵括在內;(3)對於主觀“明知”的認定不應解釋爲泛化的可能性認知,而應當限制爲相對具體的認知,並通過司法解釋進行推定。同時強調要防範對幫信罪的不當適用,有效促進社會治理。由此可見,幫信罪的出台已經能夠解決實務中出現的網絡支付結算幫助行爲,如果堅持判決掩隱罪,不僅會導致機械入罪,還會架空支付結算型幫信罪的適用,不能實現良好的法治理效果。
四、結論
經司法實務經驗總結,筆者提出了利用虛擬貨幣結算非法所得資金存在罪名認定不一的問題。伴隨着問題導向深入探究,筆者發現造成司法實務標准不一的原因主要是此行爲利用的虛擬貨幣具有特殊性且隨着互聯網發展,幫信罪與掩隱罪在網絡支付結算領域存在重合。經論證兩罪名的異同,與深入探討利用虛擬貨幣結算非法資金的性質,筆者認爲基於犯罪時點、犯罪所得、罪刑相適應的角度,此類行爲認定爲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更爲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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